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姿茜 律師複代理人 陳庭琪 原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維晟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複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乙○○、甲○○○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具狀變更上開給付之金額為282萬1,137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均係依據和解筆錄請求履行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乙○○、甲○○○起訴主張:渠等之子即被繼承人丁○○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二名子女A○○(民國00年0月00日生)、B○○(00年00月00日生)。於105年4月間,丁○○確診為腦癌第三期,患病期間皆由原告二人及丁○○之兄弟協助照顧,被告及A○○、B○○對丁○○不聞不問,僅在治療期間探望丁○○一次。A○○、B○○於探視過程中未曾稱丁○○為爸爸,態度極為鄙視不屑,且探視不到10分鐘即表示要去淡水看夕陽而匆匆離去。丁○○罹癌後,獨自面對病痛,擔憂與子女來日未再有機會相處,殷切盼望可以與子女見面,曾於105年6月27日至被告龍潭住處探視A○○、B○○,B○○卻避不見面。A○○、B○釭勳x丁○○患病後,漠不關心,未負擔照顧扶養丁○○之義務,實有違孝道,致丁○○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已符合重大虐待之行為,經丁○○於106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對A○○、B○○表示渠等不得繼承,是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A○○、B○○因此喪失對丁○○之繼承權。嗣於106年6月7日,丁○○與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婚字第36號離婚等事件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離婚成立且約定被告應將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房地(即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71之土地與同區段2998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予以出售,並將其出售金額扣除剩餘貸款、稅捐、規費、仲介費及其他售屋之必要費用,所餘款項平均分成三份,由丁○○分得其中一份,其餘由被告及兩名子女A○○、B○○分得。後經被告出售系爭房地獲得價金796萬5,633元,於扣除稅賦等費用,再除以三後,丁○○應可分得282萬1,137元。丁○○於106年8月5日死亡,前開丁○○可分得之系爭房地出售所得部分應由丁○○之合法繼承人繼承;又如前所述,丁○○之子女A○○、B○○已喪失繼承權,故應由身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原告二人繼承之。爰依民法第1148條及和解筆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282萬1,13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282萬1,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丁○○婚後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二名子女A○○、B○○皆由被告獨自看顧照料,此由丁○○於
103年2月5日手寫書信即可略知其長年未盡為人夫、人父之義務。嗣A○○、B○○獲悉丁○○罹患癌症後,雖與丁○○感情未達深厚,然仍感到不捨及徬徨,面對至親將死亡的課題更是手足無措,且因年紀尚輕,亦不知道應如何處理丁○○之照顧事務,實非對丁○○不聞不問;抑且,A○○、B○○為未成年人,丁○○對渠等本即負有扶養義務,自無生A○○、B○○未對丁○○有扶養義務之情。再者,A?部部BB○○亦有前去醫院探視丁○○,且於探視過程中絕無鄙視及辱罵丁○○等情事。而渠二人因無再行受丁○○之家人通知相關住院情形,且平時又需上課、打工,遂未再前去醫院探視丁○○。原告另指稱丁○○於105年6月27日曾前去被告位於龍潭住處要與A○○、B○○會面,B○○卻避不見面云云,惟該日為星期一,B○○理應在學校上課,何來避不見面之可能。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A○○、B○○有何對丁○○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僅憑以丁○○名義寄發表示A○○、B○○不得繼承之存證信函謂A○?部BB○○已喪失繼承權,尚非有理。且該存證信函非丁○○親自簽名,A○○、B○○亦無親收,難認為丁○○之真意;又縱為其真意,A○○、B○○亦無接收丁○○為喪失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再按丁○○與被告所為之和解筆錄內容,丁○○既同意將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分成三份並使二名子女分得其中一份,足見丁○○並無剝奪A○○、B○○繼承權之意思,甚或在認定該存證信函為真正之情形下,達到宥恕之效果。綜上所述,A○○、B○○對丁○○無重大虐待或辱罵之情事,雖原告執以丁○○名義發送予A○○、B○○喪失繼承權之存證信函為佐,惟仍無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要件相符,A○○、B○○對丁○○之繼承權並無喪失,原告二人即非丁○○適法之繼承人,自不得依丁○○與被告間之和解筆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282萬1,137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被繼承人丁○○於106年6月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婚字第36號案件和解離婚成立,且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予以出售,並將其出售金額扣除剩餘貸款、稅捐、規費、仲介費及其他售屋之必要費用,所餘款項平均分成三份,由丁○○分得其中一份,其餘由被告及兩名子女A○?部BB○○分得。
㈡被繼承人丁○○於106年8月5日死亡。
㈢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扣除剩餘貸款、稅捐、規
費、仲介費及其他售屋之必要費用,所餘款項除以三之金額為282萬1,137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之女A○○、B○○對丁○○有重大虐待之行為,經丁○○106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剝奪A?部部BB○○之繼承權,丁○○死亡後,其依系爭和解筆錄得分配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之三分之一即282萬1,137元,應由丁○○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原告二人共同繼承,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282萬1,13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㈠丁○○之女A○○、B○○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應喪失繼承權?㈡原告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282萬1,13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A○○、B○○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應喪失對丁○○遺產之繼承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人之情事有二,
即:1.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2.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所謂虐待,乃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之謂。所謂侮辱,係對被繼承人之人格有毀損之謂。至於重大與否,則應以客觀情狀具體定之,不得由被繼承人主觀意思決之,以免因被繼承人之主觀好惡而使特留分規定形同具文。是本院所應審究之重點,應為A○○、B○○客觀上有無對被繼承人丁○○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⒉原告主張A○○、B○○僅在丁○○治療期間105年4月23
日於 馬偕 醫院病房探望過一次,且於探視過程中未曾稱呼丁○○為爸爸,態度極為鄙視不屑,且探視不到10分鐘即匆匆離去,由丁○○獨自面對病痛;另丁○○於105年6月27日盼望可以與子女見面,前去被告龍潭住處探視A○○、B○?部AB○○卻避不見面;及A○○、B○○知悉丁○○患病後,漠不關心,未負擔照顧扶養丁○○之義務,實有違孝道,乃係對丁○○為重大之虐待,故而丁○○於106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對A○○、B○○表示剝奪渠等之繼承權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1號卷(下稱841號卷)第23頁】。經查:
①A○○、B○○105年4月23日探望過程中有無對丁○○羞
辱或態度鄙視不屑?⑴原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指稱105年4月23日當日A○○
、B○○對父親丁○○態度鄙視不屑及羞辱,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當日A○○、B○○係如何羞辱丁○○之具體內容均未說明。又證人即丁○○之弟己○○固到庭具結證稱:丁○○係105年4月間確診罹患腦癌,有通知被告及A○○、B○○探視丁○○,當日由馬偕醫院 林雅茹 醫師告知渠三人丁○○已經剩下半年的時間,渠三人回到病房後不到10分鐘就說要去看夕陽,期間連叫一聲爸爸都沒有等語(見841號卷第211頁背面至212頁),除此之外並無當日A○○、B○○對丁○○有何羞辱、謾罵、污衊或鄙視不屑態度之證述。
⑵證人A○○、B○○固不否認當日未喊丁○○「爸爸」及離開病房後前往淡水海邊走走乙情,惟證人A○○證稱:
父親因長期在大陸工作,母親及妹妹與伊至少在幼稚園前已都住在外婆家,父親不一定每年會回來,父親回來有時候住在阿嬤(祖母)家,有時候住在埔心,媽媽會帶我們回去阿嬤家,有時候只是吃飯;伊小時候比較害怕父親,也不會講太多話,因為從小就沒有陪伴的記憶,而且父親是比較不會講話的人,所以我們的關係就比較陌生,高中的時候有跟妹妹一起去上海找爸爸,待了兩個月有試著要很好,有變好一點,但是沒有辦法像一般人那樣子;105年4月父親罹患腦癌我們有去淡水馬偕醫院看他,到病房後,先跟父親還有阿嬤的家人談話,先問病況,有一個護士還有阿嬤的家人都告訴病況,後來爸爸說要寫要給我們的話要給我們,但是我不知道寫了什麼,因為我沒有去看,是阿嬤的家人告訴我的,進入病房約有一個小時;伊沒有叫爸爸,伊當時才知道父親罹患腦癌,因為我很害怕,也沒有這樣的感情在,我不知道怎樣去用這樣的稱呼(指爸爸),我知道父親是愛我的,也知道父親很辛苦,但是我就是沒辦法像一般小孩對自己的父親,當時伊沒有辱罵爸爸,伊從來沒有辱罵過爸爸,母親或是妹妹也沒有辱罵爸爸;爸爸回來卻沒有與媽媽同住,是因為已經快要是離婚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而證人B○○亦到庭證稱:其實從小到大我都是住在外婆家,我跟父親在國小以前很少接觸,只有不定時,因為父親以前是在中國工作,所以沒有像跟外婆家的人感情那麼好;在淡水馬偕醫院 伊有 去看父親,是跟姊姊還有媽媽同時進去,父親在病床上,因為旁邊還有阿嬤的家人,我們進去就是在旁邊跟父親噓寒問暖,我們那時候沒有很深入的對話,當天去馬偕醫院病房,進去之後,沒有罵父親或是鄙視父親;至於當時有沒有叫「爸爸」我有點忘了,離開病房之後跟姊姊去附近淡水,當時就是想說去附近走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6頁)。是依上開證人A○○、B○○之陳述,因父親丁○○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與渠等無陪伴成長之記憶及共同生活經驗,感覺上較為陌生,但均無辱罵或羞辱父親之行為。再觀諸丁○○103年2月5日給予被告之親筆書信件中自述:「很抱歉以此方式來作溝通,春節也沒有像個父親一樣來對她倆,因為我心中一直很慚愧,無法正視她倆,也無法說出我的想法,更不用提所謂祈望。…我所要表述可能依你的立場看來,我是多麼的自私,但我只是很希望讓你知道我的想法,三重的爸媽對 妏妏安安 稱讚有嘉,同時對於你的付出與辛勞也一直在我面前提醒說起,我當然知道、也瞭解,只是這一路走來造成這樣的情況,就是我造成,我的罪與罰。我現在不能祈求你是否可以配合我的要求,但就像一開始所講,我只是希望很清楚讓你知道我的想法,依目前我也只能說你們受委曲,也辛苦你了,她倆也懂事了,也有自己的看法與想法,我要怎麼作也一定要你們的諒解、包容與原諒,但是我希望她們可讀書的階段,儘可能可以作一些些的彌補等語(見841號卷第108至109頁),顯見丁○○自知因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未能陪伴子女成長、盡其為人父照顧之責,讓渠等受委屈而心有愧疚並欲為彌補,亦自認彼此間關係淪為如此境地是其所造成之罪與罰,甚至無法正視子女。另觀之丁○○出入境記錄顯示,其自A○○、B○○出生後4、5歲起至15、16歲期間(即91年至102年間),丁○○停留臺灣時間約各為36天、83天、55天、27天、40天、30天、22天、73天、55天、73天、19天、20天,其中一年最長不超過83天、最少約僅停留19天、(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益徵丁○○陪伴子女時間甚少,未能陪伴子女生活起居、飲食照顧,教導課業、疾病攜往就醫等項,縱有支付扶養費,然因自幼缺乏近身撫育照顧,親子關係必然疏離。而A○○、B○○期間亦曾試圖親近父親而前往上海與其短期同住2月,然仍徒勞無功,此有被告10
5年2月24日寄予丁○○之郵件中提及:「大家分開住已十幾年了,我們有曾深思熟慮,想給大家一個機會試著跟你一起住,不然她們倆不會去上海找你,但她們說,彼此沒話講、觀念不同、也都害怕面對你,想一起住真的很困難,事情演變成這樣也沒辦法再補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6號卷第44頁)。顯見丁○○與子女間親子關係之淡薄,源於其久居大陸地區工作,未能親身撫育照顧、陪伴子女成長所致。然當日A○○、B○?魚T有隨同母親前往病房探視父親丁○○,縱有未能對丁○○喊稱「爸爸」或與其少有交談,導因於丁○○長期於國外工作,雖有返台,惟停留臺灣時間甚少,與子女間之溝通均係透過被告,雙方幾無親密互動,因長時間之隔閡、彼此關係陌生,而此親子關係疏離之結果丁○○自身豈非無責,是探病當日A○○、B○○縱未喊丁○○「爸爸」,此難認係對被繼承人已達重大虐待之程度。
⑶復經本院詢問原告A○○、B○○有無系爭存證信函中指
稱曾經對丁○○有羞辱、謾罵一情?經原告具狀陳稱:被告曾當眾對甲○○○咆哮,要求甲○○○就其曾對戊○○(丁○○之妹)說「被告拿丁○○金錢」一事道歉,被告復就丁○○日後若住於桃園市龍潭區之住處表明其非但不會照護丁○○將其攜至醫院就診,甚至大力吼斥乙○○是「老番癲」、「差勁」,怒罵甲○○○「壞心」、「寵丁○○」、「教壞丁○○」、羞辱己○○(丁○○之弟)「壞蛋」、「存心不良」,極力指責戊○○「有多看不起被告,竟拿舊衣物給兩名女兒穿」等不尊重丁○○家人之惡劣批評」;更於知悉丁○○已罹癌末期之時飆罵「丁○○罹癌活該,罪有應得,丁○○不是男人,有種就去賺錢」等極盡羞辱及污衊丁○○及其家人之言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原告上開所述情節縱係為真,依其所述內容均係指摘被告對丁○○及其家人所為,與兩名子女A○?部BB○○無涉。是以,系爭存證信函中指稱A○○、B?部釵陴菾d、鄙視丁○○等節,是否真實即屬有疑。原告復未舉證A○○、B○○有何對丁○○為羞辱或辱罵之言詞,自難據此即謂A○○、B○○有對丁○○為重大虐待之行為。
②原告復主張A○○、B○○知悉丁○○患病後,漠不關心,
未負擔照顧扶養丁○○之義務,實有違孝道,致丁○○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云云。然丁○○與A○○、B○○親子關係疏離之起因,尚難以歸責於子女之事由已如前述。而A○?部BB○○於知悉父親住院亦曾與母親至馬偕醫院探視,又丁○○返台後罹病期間(指105年4月23日至106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剝奪繼承權之間),A○○19歲仍就讀大學、B○○18歲仍就讀高中,均為未成年人尚無工作能力,自難認其有扶養丁○○之能力。至所指未關心或照顧丁○○部分,被告辯稱因A○○、B○○尚在就學中平時需上課、打工,且未再受丁○○家人之通知相關住院情形而未能再前去醫院探視丁○○等語。依據原告所述丁○○就醫治療期間分別於105年4月於淡水馬偕醫院住院,105年5月去台大醫院住院,之後陸陸續續在台大醫院就診取藥,106年6月起入住台大醫院,迄106年7月下旬轉至三重祐民醫院至同年8月5日過世;未住院期間則係與原告及弟弟己○○同住或住於三重 芯宥 護理之家。然丁○○入院期間,A○○、B○○均稱除淡水馬偕醫院外並未再受告知,且原告亦未舉證丁○○各次住院均有通知A○○、B○○,而A○○、B○○於接獲通知後均未前往探視之事實,即難歸 責渠 等未有再去醫院探視丁○○。而丁○○未住院期間係與原告同住,A○○、B○○未能勤加問候生病中之父親或前往貼身照顧,最主要之原因據證人A○○到院表示:伊並非不想去看父親,如果是單獨見面伊會想去看父親,只是不想去阿嬤家,因於父親往生前伊曾有被叫出去談判,要伊負責父親醫療費用及後事費,之後伊就很害怕這些人,覺得他們的態度很陌生,且叔叔會一直覺得伊及妹妹很不孝並一直傳遞伊及妹妹很不好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佐以證人己○○亦證述105年4月間曾和丁○○與被告及其子女在摩斯漢堡會面商談有關丁○○後續照顧問題等情(見841號卷第212頁)。足見丁○○家人於丁○○確診罹癌後就其後續醫療照顧問題與被告及其子女間發生齟齬與不快。甚至在此之前即丁○○最後一次回台(104年12月5日)後不久之105年2月29日已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被告亦同意離婚,有兩造電子郵件、105年3月5日草擬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6號卷第43、101頁可稽。觀之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原擬條件內容為:子女監護權歸屬被告,且約定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扣掉相關手續費用後分成四份,另就父親對子女之扶養費或子女對父親扶養之責任及義務,均明訂互不負擔。是以,丁○○回台後與子女相處上除未能盡力弭平過往未能同居生活、陪伴成長造成情感上之痕溝,更因與被告婚姻破裂談判離婚時竟將子女牽扯於上開協議書中具名簽署,一併釐清雙方日後扶養責任,父女之間互不需承擔對他造之扶養義務,在此氛圍下自難期待子女能毫不介懷父親之心思;況A○○、B○○尚未成年且在就學中,或在打工或在準備考試,時間上亦難以調配。是以原告所舉之上開事由,尚不足以認係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
③原告另主張丁○○曾於105年6月27日至被告龍潭住處欲探
視A○○、B○○,B○○卻避不見面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然據證人A○○證稱:105年6月27日伊在臺北唸書,妹妹在內壢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另陪同丁○○前去之證人己○○則證稱:105年6月27日至被告龍潭住處主要是談離婚和看女兒B○○,去了之後女方的家裡都不知道丁○○的狀況…我們有聽到被告叫B○○趕快上到樓上,所以我們沒有看到B○○等語。惟依證人己○○所稱其當日並未見到B○○,則既未見到B○○,又如何證明B○○當時確實有在家?又倘證人己○○所稱「有聽到被告叫B○○趕快上到樓上」乙情為真,則B○○既在樓下,證人己○○又豈會沒有看到B○○之理!是證人己○○之證詞尚無法證明B○○當日確實在家且故意不與父親見面之事實存在。
④原告又主張丁○○罹癌末期想見女兒,由弟弟己○○於106
年7月20日以手機傳送簡訊訊息通知被告,然A○○、B○?釩o未予置理等語(見841號卷第179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未收到上開內容簡訊。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己○○手機,該簡訊內容確實有傳送至被告手機號碼091261xxxx。惟證人A○○證稱:伊並未看過此簡訊內容,若伊知道的話伊應該會去看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顯見A○○、B○○因不知丁○○有表示想見女兒之情,方未能去探望丁○○,此自不能歸責於A○○、B○○。又不論係因被告未收到簡訊,抑或被告收到簡訊後並未轉知女兒A○?部BB○○, 致渠 等未能前去探望丁○○,然因此事件係發生於丁○○106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A○○、B○○不能繼承其遺產之後,自不列入審酌於剝奪繼承權當時是否為合理之事由。
⑤原告復主張A○○、B○○未參加父親丁○○之告別式,事
後亦未到安葬地悼祭,渠等大逆行徑可謂不孝,且對父親身後事未予置喙及處理,屬對丁○○施加精神上之痛苦,核屬虐待情事已達重大程度云云。被告不否認未參加丁○○之告別式,惟辯稱:丁○○死亡時伊未被告知,係8月中始經由嫂嫂的妹妹告訴伊,伊曾於告別式之前一天攜兩名女兒前去靈堂 上香 ,又因離婚訴訟原因兩造關係不佳而未參加告別式等語;證人A○○、B○○亦為相同證述,A○○並稱:未參加告別式是不敢看阿嬤的家人,對伊而言,於上香當時就把感謝的話還有想講的話都已經講完了等語;B○○則稱:伊不知道父親的告別式,因為沒有被通知,是後來才知道,在告別式之前一天,伊與母親、姐姐有去上香等語;證人己○○亦自陳並未告知被告及兩名子女有關丁○○告別式之時間乙情(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參以丁○○於死亡前之10
6年6月7日已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離婚,雙方婚姻關係解消,嗣丁○○於106年8月5日死亡,原告並未通知被告與兩名子女及告別式時間,且兩造關係於法院涉訟時瀕臨緊張,合理推論原告不欲被告及子女參加告別式始未予告知,惟被告於輾轉得知丁○○死亡訊息後仍有攜子女前往靈堂上香祭拜。然關於原告主張A○○、B○○未去參加告別式或未打聽丁○○安葬地或前往悼祭等不孝事由,均係發生於丁○○106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剝奪A○○、B○○繼承權之後,自亦不列入審酌於剝奪繼承權當時是否為合理之事由。
⑥原告再主張A○○、B○○更換手機號碼未告知丁○○及A?
部釵狺W大學卻未告知考上何家大學,對丁○○不理不睬,毫無情義等節。然丁○○與子女間因長期隔閡及離婚事件紛爭,導致親子關係疏離,其原因丁○○亦有可歸責之處已如前述。是A○○、B○○縱有因更換手機號碼或A○○考上大學未予告知丁○○之情,衡諸雙方情感疏離情況,難認屬於重大之虐待而達得以剝奪其繼承權之程度。
⑦綜上,原告所指各項事由,或於丁○○表示剝奪繼承權之時
尚未發生,或該事由尚不構成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程度;另就A○○、B○○有何對被繼承人為侮辱之情事,原告亦無任何舉證,所舉事由尚與民法第1045條第1項第5款要件不符。是丁○○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A○○、B○○喪失對其遺產之繼承權,於法自有未合。
㈡原告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282萬1,137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繼承人丁○○於106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對A○○、B?部釭磳亶鄍〢~承權,不符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A○○、B○○對丁○○之繼承權並未喪失,原告二人即非丁○○之繼承人,原告無從以丁○○繼承人之地位主張丁○○於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準此,原告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282萬1,13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據繼承法律規定及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282萬1,13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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