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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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4號聲請人即檢查人 徐慶國 會計師相對人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丕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檢查報酬新臺幣陸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原則雖應於受委任之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完畢後,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考量其檢查內容、所付出勞力、時間與檢查結果後,加以酌定。然審酌檢查人一旦開始檢查,即需投入相當之勞費,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甚為不利,亦將影響其擔任檢查人之意願,而難以落實公司法設置檢查人之立法目的,故認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尚非法所不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應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3年11月30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茲為檢查工作需要,考量相對人位於金門,差旅費支出龐大,並參酌會計師預收部分費用以支應差旅費、代墊款等職業慣例,爰聲請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即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稱:依民法第548條1項規定,檢查人之報酬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又伊於104年9月20日股東會時,已決議將公司賸餘財產263萬1800元按持股比例發還各股東後結束營業,故自斯時起,公司帳務科目不多,所需查核帳務明細也相對簡單。此外,伊已停業,亦無能力預先給付檢查報酬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
查人後,雖尚未執行檢查業務,然據其陳報預定檢查之事務內容繁雜,事前準備約需7至10天,出差時間暫訂2至3天(亦可能需多次出差至金門),查核時間視各項帳證報表多寡,約需30至60天,查核完畢作成簽證報告約需30天。堪認聲請人一旦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為免影響檢查工作之進行,實有預支檢查報酬之必要。
㈡經本院就報酬合理性函詢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據覆
略以:酬金是否合宜,應視委辦案件之工作範圍、複雜程度及選派檢查人對承擔風險程度、法律責任等加以評估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併審酌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單(107司1卷第13頁)在卷可考;另本件檢查範圍係自103年11月30日起迄今共5.5個會計年度之各項帳證報表;及相對人確於104年9月20日股東會作成決議將公司賸餘財產263萬1800元按持股比例發還各股東,自此結束營業,有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107司1卷第19至23頁)附卷可佐。是在充分審酌兩造所述與相關情節後,本院認為相對人應預付之檢查報酬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難為准,應予駁回。又上開金額僅屬為利檢查業務遂行所預付之報酬,聲請人於完成檢查業務後,亦得提出檢查報告與相關單據,證明其支出之勞費已逾該金額而聲請酌定檢查報酬總額,宜併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