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洺樺被告郭照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洺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照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洺樺、郭照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紀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皮夾(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經發還被害人 鄭翔懋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3頁),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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