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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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相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相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相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19頁),暨考量其犯罪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