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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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玉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玉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史玉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物品均已還被害人 陳英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造成之損害已減輕,又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能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千元,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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