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清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清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清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OZN-705號」;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至第5行關於「蒐證照片10張」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4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 連碧珠 領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有前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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