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勞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上訴人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公仁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余俊郎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對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年1月2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61,290元;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1月20日不當減薪之差額共10,726元;以及加班費159,317元,總計43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2,016元本息。㈢上訴人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本息。亦即除加班費159,317元本息維持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外,其餘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請求給付薪資及不當減薪之薪資差額部分,廢棄原判決,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判決第㈡、㈢項均是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給付僱傭期間之薪資,而本院判決第㈠項與第㈡、㈢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有關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僱傭關係之推定存續期間係算至勞工滿65歲退休為止,查被上訴人係00年出生(見本院卷第31頁),自本件訴訟於106年6月28日繫屬時(見原法院106年度湖勞調字第29號卷第7頁)算至其年滿65歲退休之日止之期間已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而被上訴人月薪為60,000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00,000元(計算式:60,000元×12月×10年=7,200,000元),此顯較本院判決第㈡、㈢項有關被上訴人請求薪資272,016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每月6萬元薪資至確定時(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自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8,42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