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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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4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黃文祥曾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承有於民國100年6月25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育樂路口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車欲返回住處,且飲酒對於其駕駛能力有所影響等情(見偵查卷第40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發現對方時大約距離10公尺左右,伊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益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自已嚴重影響駕駛能力,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受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檢束,猶再次酒後駕車,並發生交通事故,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