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伯昶於民國102年2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大同路路口時,欲左轉往大同橋,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殊未注意及此,適有 杜黃秀菊 沿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該路口,林伯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撞擊即將通過該路口之杜黃秀菊,致杜黃秀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顱骨骨折及嚴重腦損傷、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兩側額葉出血、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經救護人員據報前往處理,將杜黃秀菊送南門綜合醫院急救,惟杜黃秀菊仍於翌日上午8時56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伯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伯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相字第113號相驗卷第7至9、29、30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杜黃秀菊之子 杜慶華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上相驗卷第5、6、27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暨所附員警 黃鈞佑 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見上相驗卷12至14、20至25、32至35頁)。
(四)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相驗照片12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見上相驗卷第17、26、31、37至50頁)。
(五)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林伯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林伯昶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疏於注意至此,駕駛車輛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杜黃秀菊,造成被害人杜黃秀菊因而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顱骨骨折及嚴重腦損傷、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兩側額葉出血、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急救無效,於102年2月8日上午8時56分許死亡等情,堪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此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20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所示:「一、林伯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在路口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行人杜黃秀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同此見解,堪認被告為本案肇事之原因,而被害人杜黃秀菊之死亡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伯昶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林伯昶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上開相驗卷第1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因己疏失未讓行人即被害人杜黃秀菊優先通行,致釀本件交通事故,肇至被害人杜黃秀菊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已提出願賠償新台幣400萬元之賠償(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然此賠償金額仍與被害人家屬所欲求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