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6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芳選任辯護人蔡明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77號、102年度偵字第6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芳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上午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誤載為由西往東),行經該路段與和真街之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嗣燈號轉變為綠燈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前行,適有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原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之由被害人 黃振銘 所騎乘之0000-000號四輪殘障機車駛至,陳世芳見狀煞閃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遂撞及黃振銘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黃振銘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頸椎傷害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01年11月30日17時38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理由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證據不以具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據。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世芳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黃玉婷 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14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2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號誌轉換為綠燈時,伊剛起步,時速低於10公里,左側有白色休旅車擋住視線,被害人黃振銘騎乘機車突自和真街由西往東方向闖紅燈衝出,完全無法預見;伊看到機車同時,有煞住汽車,反應時間前後只有1至2秒鐘;黃振銘係撞到其車輛向前翻倒,並非被撞倒地,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車前頭,與被害人黃振銘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四輪殘障機車右輔助輪發生擦撞,致黃振銘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自陳在卷(相驗卷第9、80頁),經告訴人黃玉婷指訴甚詳(相驗卷第5至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
㈡、蒐證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12張、光碟一片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6至26頁、57至62頁、原審卷末存置袋)。黃振銘因之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頸椎傷害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延至101年11月30日17時38分許不治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相驗卷第6、38、42至46、50至56頁),均堪認定。
(二)本件車禍經被告汽車上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全程拍攝,該光碟(附註光碟秒數)經本院勘驗並列印畫面比對(本院卷第
28、31至36頁),第4秒時被告行車方向由紅燈轉綠燈(畫面2),第5秒時左前方白色休旅車往前行駛後突停(畫面3),被告汽車起駛往前(畫面4),被告汽車起駛前、後,均遭白色休旅車擋住被告左前方視線(畫面3至6),第6秒時黃振銘四輪殘障機車車頭,稍微出現於臨安路北往南行向交岔路口(畫面7),被告汽車將踫撞「前」,被告汽車停止並上下晃動,第7秒時黃振銘車輛自西而東進入被告汽車南往北行向前方之交岔路口,擦撞汽車左前車頭(畫面8),黃振銘身體自其行車方向(由西而東)向右旋轉往前傾倒於地一情,有勘驗筆錄及列印畫面11張可憑(本院卷第28、32至36頁)。
(三)依前開光碟勘驗內容:
1.第4秒時被告行車方向由紅燈轉綠燈(畫面2),第5秒時左前方白色休旅車往前行駛後突停(畫面3),被告汽車起駛往前(畫面4),被告於綠燈時起駛甚明;黃振銘機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且進入被告行向交岔路前,黃振銘行向之轉換為紅燈已3至4秒(被告行向於光碟時間第4至7秒為綠燈),乃闖越紅燈行駛至明。
2.第5秒時左前方白色休旅車往前行駛後突停(畫面3),被告汽車起駛往前(畫面4),被告汽車起駛前、後,均遭白色休旅車擋住被告左前方視線(畫面3至6),第6秒時黃振銘四輪殘障機車車頭,稍微出現於臨安路北往南行向交岔路口(畫面7),參以被告所駕汽車(轎式自小客車)左側併行的白色休旅車引擎室及右側後視鏡相對位置均較高,該白色休旅車於號誌轉為綠燈後又先行起駛至被告汽車左前側位置,其行駛前、後左前方視線均遭擋住,殆屬無疑。
3.第6秒時被告汽車將踫撞「前」,被告汽車停止並上下晃動,乃被告汽車車身因煞車突停之表徵;佐以黃振銘四輪殘障機車右輔助輪與被告汽車左前保險桿處踫撞後,其身體係朝右旋轉(朝被告方向)並向前(由西往東)傾倒於地,而非往左(南向北)倒地,足徵使黃振銘右旋向前傾倒之作用力,源自殘障機車行駛間往前擦撞汽車保險桿所致(由西往東),倘係被告汽車行進作用力所致(由南往北),黃振銘斷無身體朝右旋轉向前傾倒之理,是被告汽車於二車擦撞前已煞車停止甚明,並無行進間撞及黃振銘機車右側車身情事。
4.被告於汽車起駛後至發生撞擊時止,約行駛約6.5至7公尺,此自行車紀錄器畫面右側邊線點移動過程(畫面9、10),適為和真路南側至北側,並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和真路路寬6.5公尺可知;汽車移動時間接近3秒(光碟時間第5至7秒),時速約8至9公里,足認被告以此速度於綠燈通行時進入交岔路口。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綠燈起駛前行時,車頭撞及黃振銘機車右側車身,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云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參照),惟查:
1.按汽車行駛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被告依號誌綠燈直行起駛進入交岔路口(無顯示方向燈必要),乃有通行路權,黃振銘則闖越紅燈入被告行向交岔路口;被告又因左側白色休旅車先行起駛於左前方而擋住觀察左前側視線,而無從察知橫向來車(即黃振銘機車行向)來車狀況,迨目睹黃振銘來車時僅約1至2秒反應時間,被告以時速8至9公里緩速進入交岔路口、更於遭黃振銘擦撞前及時反應、煞車停止,委難期待被告直行前駛,猶能預見黃振銘突違規闖越紅燈並進入己方交岔路口,於不足2秒內短暫時間提前閃避,避免遭黃振銘擦撞,準此,被告顯已於能注意之範圍內,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緩速、煞車停止),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或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或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情事。
2.本案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均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經臺南市政府103年3月18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可參(相驗卷第66-67頁、第75頁)。再經原審送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研究中心鑑定,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3年5月2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1.黃振銘騎乘000-000號改裝重型機車,因故闖紅燈,屬於應該注意不得違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的行為,與發生本交通事故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2.陳世芳駕駛0000-00自小客車綠燈正常起步,但是受左側綠燈先起步車輛影響觀察左側來車視線,無法迴避違規闖紅燈行駛車輛,屬於雖然應該注意,但是無法注意的行為範疇,因此與發生本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關係。」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信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僅足證明被告與黃振銘於上揭時、地發生擦撞後,黃振銘人車倒地因此受傷死亡,惟不足以證明黃振銘死亡結果,係被告有應注意、未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所肇致。
五、原審法院以公訴人起訴被告有過失致死犯行,所提證據尚不能據此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犯有公訴人所認涉有上開罪嫌,而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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