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44號),本院認本案(102年度審易字第662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陸陸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壹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及杓子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秀梅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
6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二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0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黃秀梅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7樓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593公克,其中0.0103公克業供鑑驗用罄)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杓子4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21、49至51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6、67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搜索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33至
37、40頁)。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36頁)、玻璃球吸食器2支、杓子4支(保管字號:102年度保字第10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72頁)。
(五)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秀梅本案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因鑑驗取用0.0103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36頁),有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杓子4支(保管字號:102年度保字第10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72頁),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秤1個、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號、HTC牌門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160900元(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36頁),均非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稱在卷(見偵查卷第50、51頁),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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