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啟欣、同案被告 戴慧敏 (傷害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未上訴而告確定)為夫妻,渠等與告訴人 林國儀 合資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路○○○號「○○○○」,雙方於民國103年1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外路邊,因○○經營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與同案被告戴慧敏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毆打告訴人臉部、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嘴脣及下嘴脣挫傷以及擦傷、右臉部挫傷以及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與證人 歐月嬌 之證述、衛福部嘉義醫院103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主要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03年1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外路邊,因○○經營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講話很大聲,所以才邀他至○○外面聊,並沒有毆打告訴人,否則事後不可能又與告訴人聊那麼長時間,是因告訴人出手毆打我太太戴慧敏,戴慧敏很生氣而還手打告訴人等語。
四、原判決以:
㈠、依告訴人於原審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0、43頁),並佐以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上嘴脣及下嘴脣挫傷以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嘴脣所受的傷害,係在右邊,且係遭被告所毆打。然同案被告戴慧敏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應檢察官詰問要求,模擬案發當時同案被告戴慧敏毆打告訴人之情形,並拍下照片,此有原審審理筆錄及當庭取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17、127、137頁)。而依照片所示同案被告戴慧敏出手毆擊告訴人身體位置係右臉部靠近告訴人嘴脣部位,參以同案被告戴慧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嘴脣所受的傷,可能是打臉的時候打到的。也可能因為告訴人頭部有閃動,才打到嘴,我認為以我一個拳頭的寬度而言,我打告訴人的臉頰,寬度是可能碰到嘴脣等語(見原審卷第
117、118、119頁),足認告訴人右嘴脣所受的傷害,並無法排除係遭同案被告戴慧敏毆打所致。
㈡、告訴人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瞬間沒有看到是誰先出手,但是我知道他們兩個都有打我。被告2人打我的時間多少秒我不知道,可以說是瞬間,被告戴慧敏出手毆擊其右臉部2、3下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第45頁)。而於審理時請告訴人及被告、同案被告戴慧敏模擬案發3人當時之位置,並拍攝照片,此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依上開取證照片觀之,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面對面,其中被告係站在告訴人右前方,同案被告戴慧敏係位於告訴人正前偏左,而站在被告右方,則以上開告訴人所證稱被告2人出手毆打告訴人無從分辨先後及部位予以勾稽,同案被告戴慧敏出手毆打告訴人右臉部2、3下時之瞬間,其身形自當會擋住被告,衡情,在此瞬間被告應無從再有縫細攻擊告訴人嘴脣,是告訴人上開關於被告亦有攻擊其臉部部位之說法,已非無疑。
㈢、至告訴人於原審雖稱證人歐月嬌係在場目擊之人,然依其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第49、55頁)。可認其並未目睹告訴人如何受有上開傷害之過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亦未告知其傷害係遭被告何人毆打所致,依證人歐月嬌所述難認告訴人證述被告有毆打伊乙節實在。另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無法證明傷害係何人所造成,參以同案被告戴慧敏還手回擊告訴人右臉部時,確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嘴脣之傷害已如前述,上開證據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告訴人自承於本案發生後仍與被告在○○路邊聊天,過程平和、時間長達半小時至一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72、114頁),試想果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嘴脣,2人何能如常聊天。
㈣、原審業經將告訴人提出事故當時之錄音光碟勘驗後製成譯文,此有上開錄音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89之1、113、129-136頁),被告2人亦不否認上開光碟內容係案發之際所錄製(見原審卷第113頁),是上開光碟為案發之際所錄製乙節,應堪認屬實。依上開光碟告訴人雖指稱:在錄音譯文第2頁1分58秒到2分0秒的時間,戴慧敏喊你打我、你打我之後,被告2人隨即就出手打我,因為他們打我沒有那麼大力,所以聲音才錄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已坦承其並未錄到遭被告毆打之任何聲音,而通觀上開譯文,被告亦未坦承毆打告訴人,反係於告訴人提到遭被告毆打時,隨即出聲否認毆打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33、134頁),是上開錄音光碟,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具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並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書所載上訴意旨:
㈠、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現場錄音光碟譯文第3頁第10行中,告訴人稱:你們2、3人都打我,顯見案發現場並非只有同案被告戴慧敏毆打告訴人。
㈡、本件傷害衝突發生於光碟錄音時間1分58秒至2分鐘之間,隨即在2分1秒至2分5秒間即出現證人 戴聰敏 之聲音,然證人戴聰敏於偵查中卻證稱其於案發時在指揮交通,沒有看見爭吵過程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二者顯然不符,原判決卻未予以審酌,恐屬理由不備。
㈢、告訴人證稱其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原始檔案共計1小時許,可以提出於法院,原審未令其提出加以勘驗,即以告訴人此次提出之錄音檔案經告訴人剪接,已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恐屬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六、經查: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業已依告訴人之請求,將其提出之錄音光碟予以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9之1、113、129-136頁),且於審理期日,法官詢問「(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答)無。」(見原審卷第122頁),是本件並無上訴理由㈢、所稱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至本件錄音光碟係遭剪接乙節,為提出該光碟之告訴人所不否認,僅稱:原檔則長達1個多小時、故剪接之精華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換言之,上開原審勘驗經告訴人剪接後庭呈之光碟內容,係對告訴人最有利,最能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證據資料,然依此證據資料,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見前開四、㈣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主張要勘驗經告訴人刪除之光碟顯屬無謂。
㈢、證人戴聰敏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案發時在指揮交通,沒有看見爭吵過程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並經檢方於起訴書特別載明:「經檢察官傳訊後,證人戴聰敏證稱:沒有見到雙方爭吵過程,且告訴人有與伊打招呼,但無說話,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臉上的傷等語,是證人所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有卷附之起訴書在卷足參,故未將證人戴聰敏列為證據資料,於審理過程中檢方亦未聲請該名證人詰問(見原審卷第21頁、第122頁),況前開光碟既經剪接,其上所載之時間非無誤差,上訴人竟以光碟錄音時間2分1秒至2分5秒間曾出現證人戴聰敏之聲音,認原判決應予交代其間如前開五、㈡之矛盾,否則屬理由不備,亦有未恰。
㈣、至於告訴人錄音光碟譯文第3頁第10行中,告訴人雖稱:你們2、3人都打我等語,此僅為告訴人單方之供述,與其於偵審過程中證述被告有共同毆打伊乙節並無二致,除非尚有其他積極證據,否則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通觀上開譯文,於告訴人提到遭被告毆打時,隨即出聲否認(見原審卷第133、134頁),再參以告訴人除指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戴慧敏有共同毆打伊之行為外,亦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戴聰敏亦有毆打伊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是縱案發現場並非只有同案被告戴慧敏毆打告訴人,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於光碟中所稱之2、3人包括被告。
㈤、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傷害犯行諭知無罪,已詳為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律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或屬就原審業已說明審認之事項再行重述,或屬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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