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2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素滿 複代理人 沈建宏 被告 張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哲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五,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一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哲誠前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8筆總計新臺幣(下同)306,721元,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惟經轉列催收款項者,應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計算。詎張哲誠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本件借款即自98年12月31日轉列為催收款項,而被告為張哲誠之繼承人,於張哲誠99年3月過世後並未聲請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8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01年2月3日基院義101司家聲名字第64號函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哲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