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己有多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前案紀錄,仍不知戒慎,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擦撞路旁機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現無業,因重器障(肝臟)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