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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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補充「王慶財因另案經通緝,而經警於104年9月18日逮捕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向承辦警員 黃怡文 、 許華宗 供述其上述施用毒品情形,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慶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即向警員供述前揭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