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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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0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黃順利 被告 黃美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貳佰陸拾叁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1編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被告黃順利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8分之1(下稱本件土地),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所為設定普通抵押擔保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黃美昣應將前項抵押權塗銷。核原告之主張,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且本件土地之價額為510,26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237㎡×(公告現值)3,300元/㎡×(應有部分)1/8】,少於擔保之債權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本件土地之價額即510,263元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10,263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查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220元,尚應補繳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為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許龍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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