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梅龍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對方沒有明顯證據來證明他們所講的是事實,對方是看伊為讀書人(軟弱好欺負)就惡意栽贓陷害。對方提供之監視器照片顯示伊拿雨傘及購物袋逛百貨公司,請問這樣也有罪?又 陳玉玲 在證詞中說伊拜訪員工( 王詩婷 ),請問關懷慰問員工也有罪?另外,樓管人員 徐佑傑 在證詞中說他發現廁所有張貼不雅內容,請問他這樣講能證明什麼?而且陳玉玲、徐佑傑與誣告伊的 楊雅君邱詩彤 是互相認識的共犯,一起串通陷害伊的意圖明顯,伊只是去百貨公司購物、用餐,就被當作是恐怖分子而遭陷害等語。
三、經查,原審綜合勾稽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耐斯百貨公司專櫃人員徐佑傑、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君、邱詩彤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樓層廁所內扣案之恐嚇紙張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確犯有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楊雅君、邱詩彤僅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出告訴,至於有關公然侮辱部分則未提出告訴),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被告所稱之辯解何以不足採,詳加論述。另說明被告同時恐嚇告訴人楊雅君、邱詩彤致心生畏懼,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資料審酌被告之品行,自承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扣案之恐嚇紙張15紙,予以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乃係就上開全部證據予以綜合評斷後,始依據所得之心證予以認定,其中除有告訴人楊雅君、邱詩彤之指證外,並分別有證人徐佑傑之證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之恐嚇紙張,暨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部分對己不利之供述等為補強證據,並非單獨憑藉其中一項證據即遽予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罪事實。故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事,係就原審已調查並詳予說明之事項,再憑己意而為相反之評價,且泛言指摘原判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原判決並未援引證人陳玉玲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該判決即明,是被告以此節指摘原判決,亦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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