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振被告周聖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李振榮 係靠行於 董惠豐 (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永銘計程車行之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5日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 王仁傑 ,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898巷口,欲左轉進入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逕自左轉,適有周聖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許家瑞 、 標家男 、 鍾佳儒 等人,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閃黃燈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開車前行,兩車閃煞不及遂發生擦撞,致王仁傑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振榮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周聖峯係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仁傑分別提告被告李振榮、周聖峯業務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2人已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5年2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業務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5年度 司南 調字第51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