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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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裕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3
2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裕係在址設臺南市左鎮區○○里000○0號「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公司)擔任顧問、巡守人員,其於民國104年8月23日早上10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八德公司「大德塔」後方金爐前,因不滿 余睿珊 手持攝影機對該公司辦理法會之過程進行攝影,其預見朝他人吐舌頭可能伴隨口沫而噴濺至他人身體,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公然侮辱之不確定故意,朝余睿珊使用中之攝影機鏡頭吐舌頭而伴隨口水噴濺,唾液因而噴至余睿珊之右手及攝影機鏡頭,足以貶損余睿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睿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警卷第11頁所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本院勘驗筆錄。
㈣、證人 黃瑋庭 於審理時之證述。
三、遭他人吐口水,足使一般人心生不快,產生受辱感覺,因而感到狼狽不堪,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其當知悉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近距離朝人扮鬼臉吐舌頭可能產生口水噴濺,遭口水波及之人,將因此心生不快、受辱,仍不違背其本意為上開行為,足見被告當時以此種方式表達其對於告訴人不屑、輕蔑之意思,意圖貶損告訴人人格,至為灼明,此粗鄙之舉動輕蔑告訴人人格,而有侮辱他人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任職公司與離職員工間之嫌隙,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場合為上開行為,口水因此噴到告訴人手部及持用之攝影機鏡頭,因而貶損告訴人,其行為雖有可議之處,然噴濺之口水並非大量,被告亦非以吐痰之方式刻意朝告訴人大力吐出口水,告訴人受損情形尚微,衡諸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警大畢業、現在八德公司擔任顧問、巡守人員,經濟狀況尚可,育有2名女兒均已成年,因工作關係與配偶分住臺南、高雄等一切家庭、生活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