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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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江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江源於民國105年4月10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村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建物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見前方有車輛緊急煞車,隨即煞車並往右偏閃,因而與行駛在同向右側車道、由 許家綺 騎乘並搭載 葉子嫣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許家綺與葉子嫣人車倒地,葉子嫣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撕裂傷及牙齒鬆動、雙手肘、雙膝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許家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劉江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葉子嫣告訴被告劉江源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院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