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建雄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受刑人顏建雄出生年月日之記載「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均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受刑人顏建雄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誤載為00年0月00日生,惟就受刑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其他年籍資料均為正確記載,原裁定附表所載定執行刑案件亦與其前案紀錄相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故此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原裁定對象之同一性,亦未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