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655號
原   告  陳健昌
訴訟代理人  鄭淑婷
被   告 彰化縣福興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成芳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
伍拾貳元,其餘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
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福興鄉農會外中分部所搭蓋之鐵皮屋,
其鐵皮屋之鐵皮物於民國105年9月27日因颱風吹落,直接砸
到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21,436元以修復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1,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屬風災,被告並無故意或明顯疏失;且
被告未曾接獲原告通知,原告亦未報警,原告無從證明系爭
車輛受損係被告所為;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公信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地點之鐵皮屋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諸上開
法律之規定,被告應就其對於鐵皮屋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
或被告對於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所有鐵皮屋之鐵皮物掉落砸毀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彩色照片1紙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事
故當日於上開事故地點對面之便利商店工作之 林佳琦 於本件
開庭時具結證稱:我有聽到一聲很大聲的聲響,我有出去看
了一下,看到鐵皮砸到車子,車子天窗那邊都整個破裂、是
一起看到的,我有看到原告的反應是嚇一跳,並且有表示那
是他的車子等語甚明,本件證人與原告於當日聽到聲響時即
前往觀看,即見鐵皮物砸中原告系爭車輛,而被告所有之鐵
皮建物即位於系爭車輛旁,並經被告自認其鐵皮建物有因本
次颱風而建築受損,可認系爭車輛確實係遭被告之所有鐵皮
屋之鐵皮物掉落砸中而受損。本件被告於開庭時質疑證人證
述而抗辯掉落物係從其他幾百公尺地方飛來的等語,顯屬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另本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向被告分部主任 施俊吉
談賠償事宜,而未獲回應,業經被告於開庭時自認:原告是
找我們其他部門主任說這件事情等語,原告並曾於105年10
月26日前向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被告不到
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證,是本
件被告具狀稱:本部未曾接獲任何通知,無法證明損害是被
告所造成等語,顯係為逃避本件責任所為之不實陳述,與原
告所提之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㈢又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證明其無過失,已如上述,被告空言辯
稱其就本件事故無故意過失,而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以
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須支出修理費用121,
436元等情,惟依原告於106年2月3日所陳報之單據,第1張
29,500元(工資)、第2張11,384元(零件)、第3張12,100
元(中古零件1,900元、工資1,000元、新零件9,200元),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僅為52,984元,故本件原告以
上開修理費用之估定作為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標準
,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屬可採。被告空言辯稱:上開
估價單非公證單位所製作、非統一發票等語,惟未具體指明
何處不妥,難以採信。
㈡又系爭車輛為94年出廠,有估價單可證,是系爭車輛至遭損
害之105年間使用期間已逾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5年,本件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使用之新品零件共計為20,584元,經以
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058元【計算式:20,584×
1/10(已逾耐用年數之殘餘價值)=2,05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工資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中古零件部分則毋
須再為折舊,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34,458元【計
算式:29,500+1,000+1,900+2,058=34,458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訴訟費用共計為1,982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證
人日旅費652元),其中本件證人出庭證明本件損害為被告
所造成,此部分之證人日旅費應由被告全額負擔;另本件被
告否認原告之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致本件調解不成立而進
入訴訟程序,而民事訴訟起訴最低應繳納裁判費為1,000元
,故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其餘330元則
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命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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