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辜泰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峨嵋停車場出口處,因起駛前
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撞擊訴外人香港商盛至有限
台灣分公司(下稱盛至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
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盛至公司公
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
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5028元(工資5100元、烤漆1萬2500元及零件
7428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
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
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賠款同意
書等資料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5100元、烤漆1萬2500元及零件7428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9至
10頁),而系爭車輛係於99年10月29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
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頁),則至105年4月26日發生
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43元(計算式:7428元×1/10=74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1萬8343元(計算式:5100元+1萬2500元+743元=1
萬834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車輛修復費1萬8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3月4日(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0元
合計12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