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651號
原   告  花旗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永祺
被   告  田勝榮
       王來發
       王明來
       王明海
       王源泉
      王 愛
      陳 王碧霞
       田喬華
       田喬賢
      田 喬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田勝榮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新臺幣439,596元
及利息尚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05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迄未分割,被告
田勝榮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代位被告田勝榮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權利。爰依民法
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
第40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
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人名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部分為影本)。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
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
產為被告共同繼承之遺產,並於民國91年4月26日、105年9
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前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為被告田勝榮之債權人,被告田勝榮
現已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
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而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分割方法
,堪認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就被
告共同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葉春涼
┌──────────────────────────────────┐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1│彰化縣○○市○○段○○○○號│建│103│公同共有1分之1│
└──┴─────────────┴──┴──────┴───────┘
┌────────────────────────────┐
│附表二│
├──────┬────┬─────────┬──────┤
│共有人│應繼分│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分割後取得應│
││比例│(新臺幣)│有部分比例│
├──────┼────┼─────────┼──────┤
│田勝榮│28分之1│37元│28分之1│
├──────┼────┼─────────┼──────┤
│王來發│7分之1│143元│7分之1│
├──────┼────┼─────────┼──────┤
│王明來│7分之1│143元│7分之1│
├──────┼────┼─────────┼──────┤
│王明海│7分之1│143元│7分之1│
├──────┼────┼─────────┼──────┤
│王源泉│7分之1│143元│7分之1│
├──────┼────┼─────────┼──────┤
王愛 │7分之1│143元│7分之1│
├──────┼────┼─────────┼──────┤
│陳王碧霞│7分之1│143元│7分之1│
├──────┼────┼─────────┼──────┤
│田喬華│28分之1│35元│28分之1│
├──────┼────┼─────────┼──────┤
│田喬賢│28分之1│35元│28分之1│
├──────┼────┼─────────┼──────┤
田喬榮 │28分之1│35元│28分之1│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