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2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田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0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
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
105年6月14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利息採機動計息,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105年7月14日,尚積欠
本金149,77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