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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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
621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聲請書之附表應補充記載編號1至2之案件業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1至3之案件業經臺彎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判決書及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罪、賭博罪案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因受刑人係在假釋中之人犯,假釋未經撤銷,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所示。是核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