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上字第45號上訴人長信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之2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4日本院98年度雄小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租賃物T霸於97年7月28日鳳凰颱風來襲時倒塌,係因被上訴人未將帆布拆下所導致,且伊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絡修繕事宜,並已先行估價後將估價單傳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伊修繕租賃物,並據此主張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97年9月至11月之租金,原審判決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再上訴人雖仍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颱風過境時未將帆布拆下,導致於狂風吹襲及帆布驚人拉力之雙重攻擊下,難以支撐而倒塌,是租賃物遭強風折斷與被告未拆廣告帆布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95年7月至97年7月間之颱風列表為憑;惟原審就此點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每次颱風之路徑、風速、風向、雨量等均不相同,且系爭租賃物亦可能隨時間而牢固程度有所改變,自難以之前從未倒塌之情形,遽得推論系爭租賃物倒塌係因被告未將廣告帆布拆下所造成,而認系爭租賃物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滅失,已不能達租賃目的,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此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9月至11月之租金60,000元,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劉定安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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