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1674號聲明人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聲明人癸○○
辛○○庚○○戊○○丁○○○甲○○○乙○○○丑○○上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於聲明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又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始得為之,民法第77條定有明文,倘聲明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78條之規定,所為之單獨行為即屬無效。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為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丙○○為被繼承人己○○之配偶,聲明人癸○○為被繼承人之子,聲明人辛○○為被繼承人之母親,聲明人庚○○、戊○○、丁○○○、甲○○○、乙○○○、丑○○等6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外祖父母皆已亡故,而被繼承人己○○於民國98年3月23日死亡,聲明人等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己○○係於98年3月23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
人之除戶謄本1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聲明人丙○○、癸○○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繼承權時,未據其提出聲明人與聲請狀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以釋明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98年5月25日通知命聲明人補正,聲明人壬○○(被繼承人之女)於98年6月4日具狀表示無法聯繫其母親即聲明人丙○○(被繼承人之配偶),致其弟弟癸○○(00年0月00日生)未經法定代理人聲請亦無法補正印鑑證明,又聲明人壬○○於98年6月16日再具狀陳明聲明人丙○○、癸○○沒有要申請本件拋棄繼承,之前是由聲明人壬○○代寫,故撤回聲明人丙○○、癸○○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等語,有上開陳報狀2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明人丙○○、癸○○之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權,並非聲明人丙○○、癸○○本人拋棄繼承之真意,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明人丙○○、癸○○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繼承人己○○生前育有子女壬○○、子○○、癸○○等3
人,除壬○○、子○○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之真意外,癸○○如上㈠所述業經本院駁回其拋棄繼承聲明,是聲明人癸○○本人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繼承權前,參酌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二順序遺產繼承人即聲明人辛○○,第三順序遺產繼承人即聲明人庚○○、戊○○、丁○○○、甲○○○、乙○○○、丑○○,即難謂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可言,是聲明人辛○○、庚○○、戊○○、丁○○○、甲○○○、乙○○○、丑○○之聲明,經核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至日後癸○○本人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後,次順序遺產繼承人仍可依法自知悉其為繼承權人之時起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併此敘明。
㈢另聲明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壬○○、子○○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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