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4月24日19時許開始在自宅內飲用啤酒至同日23時許,又吞食一顆安眠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行至福德三路199號前,因食用酒類並服用安眠藥,注意能力降低,因而追撞同向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幸未致乙○○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條款,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駕駛機車,雖其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尚未達法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其騎乘機車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與被害人乙○○所乘機車發生碰撞,且警方到場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發現被告有多話之情狀,亦有前開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顯然其駕車之控制力已有降低,足認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素行、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節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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