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
乙○○甲○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