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734號原告 汪玉玫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 律師
吳彥欽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乙節。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係法律(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書所載「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書所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從而,本件審判範圍僅為上開原處分部分,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晚間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欲左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因中正路與大觀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員警正在處理中,因而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違規行為,經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調查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5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4月24日及106年7月7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明舉發無誤,原告即於106年9月18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裁決書漏載此項次)之規定,於同年9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行經事故現場時因視線遭前方人車遮蔽,故並未發覺有
執行交通勤務員警在路口處理另案事故,原告主觀上並無撞傷執勤員警之故意或過失。
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又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以「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為要件,因此客觀上除以遭受撞擊之警察於事故發生時正在服執行交通勤務並因此受有傷害外,汽車駕駛人主觀上亦應對於遭其故意或過失撞傷之人係「正在服執行交通勤務員警」亦有所認識,始足該當該款所定要件而得據以裁罰。
⑵原告於原處分所載時、地,駕車行經事故發生地時,正逢
下班尖峰時間,車流往來本已極為頻繁,多輛機車不時自原告駕駛車輛之左右方疾駛而過,原告已盡力注意前方車流動態,嗣當原告待路口燈號轉為綠燈正欲駕車由大觀街左轉駛入中正路前,適遇一輛消防局救護車鳴警笛自原告車輛左後方駛來,原告即先禮讓該救護車前行,並跟隨該救護車右後方緩慢左轉之時,原告左前方往路口方向之視線恰巧遭該救護車遮蔽,致原告未能即時察覺該路口照明昏暗處已發生有其他行車事故,待該救護車轉入中正路後,原告始注意到該路口有二輛機車發生事故,而二位機車騎士分別站立在機車旁(惟原告當時並未察覺有員警在路口),當下原告評估尚有足夠之轉彎空間後,即將注意力轉移至車輛前方及右方照後鏡,以避免距離同向右側左轉之機車過近發生危險。
⑶詎料原告開始左轉進入路口之際,聽聞右後車身有撞擊聲
,原告隨即下車查看,驚見竟有一名員警跌坐地上,並稱係遭原告所駕車輛撞擊所致,原告當下實無法理解豈會撞到員警,待事後重新檢視車內行車紀錄器,始發現該名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之員警 林承潔 ,當時係以俯身近乎半蹲之姿勢處理機車事故,原告之視線恰巧遭該名事故機車騎士阻擋,因而並未發現有員警亦在其中,故原告於駕車行經該處時,主觀上根本並未認識到有員警在場。
⑷況且,原告於初始目視前敘二輛機車於路口之事故時,依
駕駛經驗評估自己車輛於轉彎過程中,車身尚不至於擦撞到二位騎士,於左轉過程中實際上亦並未碰擊站立距離原告車身位置較近之機車騎士,反而撞擊到俯身在後方之員警林承潔,原告亦甚感不解,不禁疑惑員警遭原告車輛擦撞是否係因背對左轉車流,未加注意下自行後退始碰觸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惟無論如何,原告於駕車行經該處之時,並無預見有員警有在路口執行勤務之事實。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恐有違反比例原則
之疑義⑴按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
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又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所明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⑵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規範「利用汽
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態樣,概係針對危害社會之重大犯罪行為,或蔑視公權力而故意抗拒稽查,以致危及執法人員生命、身體安全之高度危險駕車行為,以及駕車違規導致人員死亡之嚴重侵害法益行為,而必須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格處分。
⑶然對比被告機關作為裁罰原告本件違規依據之同項第3款
僅單純規定「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為處罰條件,未加以區分駕駛人撞傷執勤員警之可責性,亦不問員警受傷嚴重性如何,以及違規行為對於公眾或個人安全之侵害程度為何,即逕自一律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單一法律效果,該法規範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亦實有相當疑慮。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本件舉發機關查復函內容略以:「…旨揭駕駛人駕駛車輛於
路口準備左轉彎時,未按轉彎線之指示轉彎,逾越轉彎線之界限後,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員警,遂予以舉發;又其肇因研判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又檢視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0:25秒處,大觀路行向號誌甫變換為綠燈,原告前方車輛開始向前移動,原告車速亦緩慢前行,欲由大觀路左轉進入中正路,適遇一輛救護車從原告左方行駛經過,正因此救護車經過,此時原告之注意方向應為原告之左前方,左前方亦為該員警處理交通事故之所在,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又畫面00:41秒處,原告駕車撞傷員警,乃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過於偏向員警正在處理之事故發生處,使系爭汽車撞到正在現場疏導交通之員警,致其倒地,因而受有雙肘、下背挫傷及第五腰椎左側橫突骨折等傷害,是以原告確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違規,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行車紀錄影像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為佐,原舉發單位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恐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疑義」云云,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規定並不以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要件,只須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即為已足,無論重傷或輕微傷害均應包括在內,且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處罰要件。另同條例第61條第2項於90年1月17日之增列原因為:「僅處以吊銷駕照之處分,對於執勤人員生命安全之重視顯有不足。交通執勤人員中日於交通繁忙之處工作,在執行勤務的同時,實無暇顧及自身安全。為確實保障執勤員警之生命安全,提醒民眾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的安全之外,亦能尊重執勤員警的生命安全。」另按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僅適用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之違規情形,而第61條第3項之適用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第33條之管制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其適用範圍較為廣泛;且就處罰效果而言,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需處罰鍰新臺幣3萬至6萬元,並吊銷駕照3年,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駕照3至6個月,顯見立法者有意將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之違規情節予以抽離,另為規範,並給與不同輕重之處罰,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執行交通勤務警員之安全,故令汽車駕駛人負特別之注意義務,是以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原告此一主張,委不足取。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籍查詢資料及
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致人受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3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原告106年4月24日及106年7月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6年5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26442號函、106年11月2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81498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行車紀錄影像採證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出具警員林承潔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43頁、偵查卷第9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
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而具有過失之責任?⑵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律效果,是否有
違反比例原則?㈣經查:
⑴依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院當
庭勘驗光碟畫面內容,結果略以:「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先是停紅燈,綠燈之後就要左轉,系爭汽車的左側有一輛救護車通行,救護車後有一輛機車(播放畫面顯示時間02:50:53),此時尚未見員警在系爭事故現場之畫面。播放畫面時間02:50:55畫面可見員警反光背心,系爭汽車未依規定行駛於(標線)左轉虛線右側(行駛在虛線的左側),播放畫面時間02:50:57系爭汽車撞到員警,系爭汽車於播放畫面時間02:50:58停止。」,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則依上開勘驗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畫面之內容,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左轉時,原告先是未依於左轉標線(右側)行駛,而係行駛在左轉標線之左側;再者,原告自承:「當時的狀況我並沒有看到有一個事故現場,或是有一個員警在那邊。我被右邊的機車,還有一個左側超車的機車嚇到,我的專注力都在這兩部機車上,我怕撞及這兩部機車,所以就沒有注意到左前方事故的現場。」、「當時時速為5至10公里」等情;且原告於67年9月6日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原告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見,實際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接近系爭地點之前,並未有車輛阻擋到原告視線之情(縱令有車輛阻擋原告視線屬實,原告亦應採取安全駕駛行為,例如煞車以確保安全駕駛,豈容得以視線被阻擋,而得繼續駕駛撞傷正在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作為規避過失責任之理由。)準此以觀,依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當時之情況等情,其於行駛左轉時本即應謹慎注意車前含左前狀況,且能注意,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系爭汽車行駛方向之左前處已有事故及正在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林承潔在場(另有其他相關人員),因而撞及該執勤中警員受有雙肘挫傷、下背挫傷、第五腰椎左側橫突骨折之事實乙節,事屬明確,原告固非屬故意為之,然仍難解免過失之責,自具有過失情節,要可認定。
⑵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係就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而為規定。而所謂過失者,是在不知或不欲的心態下實現構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作為的事實,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事實的認識有欠缺(按即無認識的過失),或對構成要件事實的發生有認識卻無意欲時(按即有認識的過失),即可能成立過失責任。在責任評價上,無論行為人的過失行為發生時,內心狀態符合何種類型的主觀構成要件態樣,都是成立過失。而「無認識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在客觀情況及其個人情況下負有注意義務,且有注意能力,但竟不注意,而在主觀心態上毫無認識的情狀下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作為的事實(構成要件)。此係行為「破壞客觀上應遵守的注意義務」,純屬客觀的現象面,與行為人的主觀無涉;「有認識的過失」則係行為人有預見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可是相信結果不會發生,終至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作為的主觀心態。其須在主觀構成要件上作判斷,亦即,除了必須過問行為是否破壞客觀上應遵守的注意義務外,還要追問行為人主觀的認知能力與注意可能。換言之,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的區分,基本上並非強調對於過失成立的認定標準有何不同,而是在劃定行為人實踐過失行為當時的不同內心狀態。是「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二者概念區分的關鍵在於,前者是說明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作為事實的發生並無預見,後者則是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作為事實的發生已有預見。依前述之事實,本件原告係屬「無認識的過失」,亦即就其因過失撞傷正在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事實的認識,自屬有所欠缺不具有認識。是原告主張:原告行經事故現場時因視線遭前方人車遮蔽,故並未發覺有執行交通勤務員警在路口處理另件事故,原告主觀上並無撞傷執勤員警之過失云云,係就「無認識的過失」與「有認識的過失」有所誤解,自難憑採。
⑶按憲法第23條規定「....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另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即所謂之「比例原則」)。又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則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可知上開條例之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以確保全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為目的。而觀諸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不以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要件,只須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即為已足,且無論重傷或輕微傷害均應包括在內,揆其立法旨趣乃為保障執行交通勤務警員之安全,故令汽車駕駛人負特別之注意義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542號函參照);顯見立法者已就民眾個人之財產、權益,與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維護,作通盤考量,而採取優先保謢執勤警員安全之公益決定。蓋警察執行交通勤務,即得使道路持續順暢通行,同時預防因個別交通違規所致之車禍傷亡,而具有交通上之重大公益性,然交通警察執勤位於車道範圍,就己身之安全事宜即無暇顧及,故立法者衡量私益與公益之取捨,乃課予駕駛人使用道路之特別注意義務,並就不保持適當距離而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駕駛人,一律吊銷其駕駛執照,其目的與所採取之處罰手段間,即難認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核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況本件原告之違規情節,本院應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適用在本件原告違規之具體交通事件,難逕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再按駕駛執照之取得,惟於核發駕駛執照後,如已具有不能考領駕駛執照之情事(含體能、駕駛技術)時,本即得予撤銷(吊銷);甚至原告取得駕照,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有一般駕駛人之安全駕駛品德,則於具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則予以撤銷(吊銷)駕駛執照,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自得予以撤銷,以維護交通秩序,用以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是原告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一律處以吊銷駕照之規定,有違比例原則等語,容有未洽,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原處分書漏載此項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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