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嵩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539號、第3727號、第4422號、第4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嵩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蘇嵩允之前案情形應更正記載為「蘇嵩允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8月7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仍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7月5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4018號、101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21號、101年度訴字第1521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6189號、101年度簡字第70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應執行之刑經接續執行,而於103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3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㈣第1行有關「都市路」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當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6年4月15日為警盤查之際,同意警員搜索其身體,並自行向警員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身體,復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㈣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39號
第3727號第4422號第4563號被告蘇嵩允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嵩允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0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③、④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⑥之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⑦、⑧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8月、10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現於保護管束中。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3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蘇嵩允於同年月15日10時35分許,依規定至本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3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內,以相同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蘇嵩允於同年月29日9時45分許,依規定至本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6年4月10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蘇嵩允於同年月12日10時30分許,依規定至本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06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都市路某工地
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蘇嵩允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警方遂將蘇嵩允帶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嵩允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白│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事實。│├──┼───────────┼────────────┤│2│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㈠至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端公司)106年3月28日│犯行等事實。│││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6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⑵尖端公司106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7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⑶尖端公司106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6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表各1份。│案件,遭法院判刑之事實。│└──┴───────────┴────────────┘㈡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嵩允於警詢時之自│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白│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司106年4月26日濫用藥物│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1│之事實。│││06026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機關認被告蘇嵩允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卷附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照片,係以日常用品拼湊之物,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