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 簡立銘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 律師複代理人 杜青芬 被告 施坤茂
洪金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下稱原告房屋),被告夫妻居住隔鄰即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下稱被告房屋),此地區位於住宅區,屬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依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29新北府環空字第1052485148號公告,應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被告卻以住家為小型工廠,從事馬達代工(捲線圈)製造、加工,並使用乙炔焊切金屬,且將相關物品堆放於門前空地及走道上,周遭環境因此連帶受影響,不時傳來令人難以忍受之金屬作業惡臭味,又常因被告使用器具而產生高分貝之噪音,經原告實際測量,被告所使用之空壓機及研磨、敲打聲不分日夜常常超過60分貝之多,擾吵附近居民生活,眾人苦不堪言,原告房屋之臥房恰臨被告之作業空間,一牆之隔,被告之機械器具一旦開啟或敲打,高分貝聲響不停歇傳來,魔音傳腦,致原告坐立難安、日夜皆不得安寧,因此罹患憂鬱症。原告多次勸誡被告降低音量,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法並無容忍此噪音與甘擾之義務,曾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經兩造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於住家房間內不敲打金屬物品、於住家工作不使用乙炔,捲線器、空壓機等製造高分貝音量器具只能置於客廳使用。惟於兩造達成上開和解後,被告旋拋諸腦後,於住家工作之慣習如常,原告仍常於臥房內清楚聽聞隔鄰傳來高分貝敲打聲與機械聲響,與兩造前案和解成立前無異。緣上開和解筆錄有約定上之疏漏,又被告係因新事實造成原告之侵害,原告不得已只得再次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併具體明確規定被告製造聲響之分貝數。
㈡、被告於住家內所產生之噪音侵入相鄰之原告所居之房屋,並致原告睡眠及生理受到干擾,違反民法第793條之規定。噪音對於睡眠之干擾最為明顯,睡眠品質又直接影響個人翌日之活力及作息,長期失眠可導致健康受損,生活步調混亂,是於夜間產生音響侵入鄰房,尤不適宜,故應依日間、晚間、夜間第二類之不同管制標準分別為基準,參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8月5日修正公告之「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第11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按每日時段不同控制所製造音量,即日間(上午7時起至晚間7時止)所產生之音量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晚間(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所產生之音量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夜間(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7時止)之音量,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噪音之音響,核屬有理。
㈢、原告罹患憂鬱症、失眠等症狀,長期接受醫學治療,斟酌被告所製造噪音音量、與原告臥房距離與睡眠及生理之影響分析,被告於住家內所產生之噪音,確已侵入足以導致一般人暨聽覺較靈敏之人可受干擾之嗓音,使原告產生睡眠品質產生影響,致使人體不能忍受,並造成原告因此無法有效控制情緒等情,堪認被告於住家內所產生之噪音,情節並非輕微,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因侵入噪音致其健康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又被告長期不分日夜製造噪音,又被告於前案達成和解後仍故態復萌,悖於和解內容,審酌噪音持續之時間、被告等於住家內產生聲響造成原告精神受損害程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㈣、併聲明:
1、被告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間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就同一事件(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已重複起訴,且原告要求之部分,被告均業已改善,且原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被告施坤茂僅短暫釘一下木板,約1分鐘左右,且力道又小,未違反環保法規。被告並未違反和解內容,亦未製造噪音,原告之憂鬱症純屬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房屋為被告洪金鑾所有並供被告二人居住,且被告施坤茂在屋內從事馬達代工(捲線圈)製造、加工使用,期間有20幾年,使用之器具有繞線圈機具,因為繞線需要釘板子,但不是每次都會使用,且就算使用到,次數也不常,沒有燒東西,也沒有乙炔,每天早上8點多做到下午6點,中午休息12點到快2點,而被告洪金鑾為手工作業,是紙提袋手把,沒有使用工具。
㈢、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前開房屋相鄰之鄰居,而被告施坤茂於被告房屋從事馬達加工作業,以及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使用乙炔等相關設備移除、就被告房屋之工廠所生之噪音(即被告修理、製造馬達的噪音)禁止侵入原告房屋(即音量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法對於住宅區的限制,日間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4分貝,晚間7點以後全頻不得超過47分貝、低頻34分貝);被告就23號房屋之工廠所生之臭氣(即被告使用乙炔焊燒等相關設備產生之氣味),禁止侵入原告房屋,以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後,原告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審理時即於106年3月2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㈠、被告同意將捲線器、空壓機只能置放於被告房屋客廳使用;㈡、被告同意不在與原告相鄰(隔牆)之上開住處房間敲打金屬物品;㈢、被告同意在上開住家工作時不使用乙炔;㈣、其餘請求拋棄等(下稱前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及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可證,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被告房屋從事鐵工廠加工,製造噪音,侵擾原告居住安寧,造成原告憂鬱症,爰依民法第793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在被告房屋之音量應分時段不得超過各該分貝,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是否重複起訴或為前案和解效力所及?原告依上開規定為前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本件原告是否重複起訴或為前案和解效力所及?
1、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前案業經兩造和解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自無重複起訴之情,被告抗辯原告重複起訴云云,於法不合。
2、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是訴訟上和解效力是否及於本案訴訟,仍應視兩者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為同一事件,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又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及19年上字第263號判例參照。復按,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害行為係於106年7月18日違反前案和解筆錄第2項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提出106年7月18日拍攝之錄影光碟(見106年度板司調字第701號卷〈下稱106板司調70
1卷〉第27頁、本院卷第50頁)為證,核與原告於前案105年2月24日起訴主張被告之侵害行為有提出104年11月7、
9、13、16、17日、102年10月19、29日、102年11月13日、104年12月17、22日等錄影為憑(見前案判決第5至6頁所載)不同,足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在前案訴訟上和解後所生之事實,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既與前案和解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為前案和解筆錄之效力所及,被告抗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委無足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前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可參。
2、再按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惟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3、本件原告就其前開主張,雖提出其於106年7月18日所錄製之影片之光碟1片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月4日、10
4年11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見106板司調701卷第13至24頁)為憑,然查:
⑴、經本院於107年3月14日勘驗前開光碟片,勘驗結果:經本
院當庭開啟該光碟,內有一檔案名稱「501586.t」,經檢視該檔案內容如附件(見本院卷第45頁,即檔案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及存取日期均為2017年10月27日)所示,且錄影錄音連續並無中斷,以手機錄影並開啟大門後走出屋外,可聽到戶外諸多聲響如車子行進、人說話聲及敲打聲等,且屋外為一巷道,道路兩側畫設白實線且有房屋林立,並為可供汽車通行之巷道寬度,白實線內並有機車及汽車停放;邊走出屋外向右轉邊持續錄影,並於檔案錄影時間約12秒時,畫面對著屋內,可聽見敲打聲;於檔案錄影時間約17秒時,對著屋內人員拍攝錄影,可見屋內人員持鐵槌在金屬物品上敲打2至3下後再取另一金屬物品敲打4至5下不等,上開動作持續重複,直至錄影者往前走至該屋門口時為該人轉頭查看(檔案錄影時間為27秒)後,錄影隨即結束,錄影時間總長度為29秒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證,是前開錄影僅為原告房屋大門開啟後可聽見敲打聲,但除敲打聲外,尚有其餘不明聲響,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施坤茂前開敲打聲響之實際音量為何,蓋錄音雖係機械式記錄當時之情況,惟其重現卻礙於播放所用之載具或播放軟體,客觀上難以還原當時之真實情形,是縱然原告關於該影音檔錄音(錄影)時間、地點之主張為真,惟仍無從證明上開聲音之實際音量為何、有無逾噪音管制標準及該聲響是否已逾越一般常人所得忍受之範圍。
⑵、又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每個人對於聲響之感受耐受程度本會
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故是否屬噪音,應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以為斷,而非以原告主觀感受為斷。本件原告前開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施坤茂於被告房屋從事馬達代工作業所製造發出之聲響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被告施坤茂陳稱:其從事馬達代工作業之時間約為早上8點多到下午6點,中午12點到2點有休息,且拿木板在馬達上敲打,是在客廳,擺放的位置也不是與原告相鄰的隔牆,且跟原告相鄰的隔牆有用隔音牆等語(見本院卷第50、52頁),是自難認被告施坤茂於被告房屋從事馬達代工作業所發出之聲響,已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許之範圍。至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雖記載原告罹患憂鬱症,且105年1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抱怨鄰居噪音問題影響精神狀態等語(見106板司調701卷第13頁),然此僅為原告單方之自述,並非醫師所為之診斷,是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有於被告房屋製造發出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以及原告係因為該噪音而導致罹患憂鬱症,況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均係原告於前案和解前之就診病史,亦難認與本件原告主張106年7月
8日被告製造聲響之行為有何相關連。故原告主張被告於被告房屋從事馬達代工,而產生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已對原告之身體健康與居住安寧構成侵害,自難認有據。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在其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間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房屋;以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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