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聲請人 傅國明 住雲林縣○○鄉○○村○○00號相對人 楊秀蘭 關係人 傅淑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秀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傅國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傅淑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國明、關係人傅淑卿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子、三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傅國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傅淑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馬家豪 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原已有失智症,109年8月17日施測之MMSE=18,CDR=2,復因112年4月12日腦中風,左側偏癱,認知功能與生活自理能力退化,迄今已需他人全日照顧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臥床、採管灌飲食、導尿管),於鑑定當日所見,相對人對痛覺刺激反應微弱,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僵硬攣縮,恢復可能性極微,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監護輔助宣告簡式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腦中風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傅國明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秀蘭之三子,而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 傅清榮 、長女 傅美娃 、次男 傅耀明 均已歿,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子 傅耀璋 、次女 傅美玉 、三女即關係人傅淑卿、四女 傅雪珍 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傅淑卿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子、三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傅耀璋、次女傅美玉、四女傅雪珍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傅國明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傅淑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傅國明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秀蘭之監護人,及指定傅淑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