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利○○法定代理人邱○○關係人利○○非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丁○○(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關係人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生之子甲○○(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丁○○及生父即關係人乙○○之同意,雙方於112年2月12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
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未成年子女契
約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在職薪資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均到院陳明同意收養,並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民國112年7月19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分別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
⒈據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就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部分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⑴出養必要性:
出養人非本會訪視對象。
⑵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現年35歲,自陳除高血壓外健康狀況尚可,於加油站擔任加油員多年,工作及收入尚穩定,評估其經濟能力尚可供應被收養人基本生活需求,收養人與生母婚齡4年多,兩人因個性、生活習慣及價值觀差異,曾歷經一段磨合期,收養人稱近兩年夫妻逐漸建立穩定之相處模式,鮮少有爭執,觀察收養人與生母受訪時氣氛融洽,兩人神情自在,會相互討論並為對方補充意見,互動十分自然,評估現階段夫妻關係穩定。
⑶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9歲,於112年1月中旬開始與收養人同住,收養人承擔被收養人生活照顧及就學等事務,了解被收養人生活作息、督促被收養人學習,並於工作之餘陪伴被收養人,收養人亦了解被收養人特殊發展狀況並尋求醫療資源,評估收養人具備基本照顧功能,對被收養人有一定之關心及付出,被收養人對收養人亦有正向感受,稱喜歡收養人當其爸爸,惟案案訪視時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僅約2個月,試養期過短,尚無法評估試養情況。
⑷綜合評估
本報告未訪視出養人,無法評估出養之必要性,在收養適當性評估方面,收養人之經濟狀況、照護環境、教養規畫等客觀條件穩定,收養人因無法生育,希望收養被收養人以傳宗接代,願意承擔扶養及照顧被收養人責任及義務,有明確之收養意願,收養人與生母現階段夫妻關係穩定,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生活照顧事務及學習能積極參與,具備基本照顧功能,惟本案訪視時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同住時間僅約2個月,試養期過短,共同生活經驗及親子適應尚不足,難以評估收養之適當性等語,此有上開基金會112年4月18日雲萱養字第112026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⒉另據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提出之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就生父部分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⑴出養必要性:
生父同意出養,雖生父無經濟陷困之消極出養必要性,但願意成全生母繼親家庭之圓滿性,尊重被收養人意願,評估具有出養必要性。
⑵收養人合適性:
訪員未訪視,無法評估。
⑶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
收養是否有違孩子利益,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及收養人本身處境與所受影響等部分,訪員未訪視,無法評估。
⑷綜合評估:
訪員未訪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無法評估,建請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自行裁定。
⑸相關資源介入之建議:無等語。此有上開協會112年5月25
日珍珠調字第11200177號函及其檢附之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依具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及調查結果認:收養人與生母於
107年6月6日結婚,婚齡迄今已有歷經5年,期間兩人曾因個性、生活習慣及價值觀差異,而經歷2至3年磨合,而兩人現已建立穩定相處模式少有爭端,由此可知成年人之磨合尚且需耗時2至3年。反觀本件被收養人於今年1月中旬前,一直與生父同住,雖現已搬遷與生母及收養人同住約半年,相處感情亦屬融洽,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共同居住期間尚短,被收養人對收養人家庭環境之適應程序、與對收養人家族成員之互動情形、收養人與生母在面對教育議題之磨合之處置方式,短期間亦尚難查悉而尚待觀察。又對未成年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有賴生母與收養人之默契配合,及收養人家族間發揮凝聚力以協同照顧被收養人,此等需求均需歷經長期實際同住、情感交流方得以培養與積累,然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現尚欠缺此種經歷,將來恐尚須共同面對許多生活問題及親子教養議題磨合,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目前收養並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