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昭瑾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昭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昭瑾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審酌被告陳稱: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2年6月19日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另考量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表:【受刑人蔡昭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1年3月26日111年7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26號、第2861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228號111年度虎簡字第223號判決日112年1月3日112年2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228號111年度虎簡字第223號確定日112年2月7日112年3月28日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7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