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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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展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展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
於到院前無呼吸及心跳而不治死亡」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整,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於到院前無呼吸及心跳,經急救後,仍未恢復自發性呼吸心跳,經家屬同意停止急救,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57分許停止急救而不治死亡(嗣經相驗,死亡原因為普通重機車(騎士死亡)與小客車交通事故/普通重機車與小客車於一般道路碰撞/頭部外傷)」之文字。
㈡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陳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交訴卷第43至47頁)。
⒉告訴人 施萬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驗卷第29至31頁、第87至91頁)。
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卷第33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驗卷第37頁)。
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03至11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相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未注意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相卷第25頁);復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施萬行調解成立(本院交訴卷第55頁)、過失責任比例(被告駕車行進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被害人駕車行進則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14號被告陳展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號
6樓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展豪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口湖鄉過港村雲143公路與防汛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 施玉林 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口湖鄉過港村雲143公路由北往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施玉林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當時依上揭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施玉林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左眼皮撕裂傷,左肩關節脫臼、右大腿變形疑似骨折及右足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於到院前無呼吸及心跳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施玉林之子施萬行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展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因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致被害人施玉林死亡之事實。2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車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相關位置、撞擊情形之事實。3本署111年度相字第48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6張、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左眼皮撕裂傷,左肩關節脫臼、右大腿變形疑似骨折及右足部撕裂傷等傷害而於到院前無呼吸及心跳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本案係肇事者在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事故時,直接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為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情形紀錄表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檢察官朱啓仁
張雅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