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 簡茂生 相對人 吳凡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自幼因精神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曾剪瓦斯管、失蹤4至5個月,為避免相對人母親不同意相對人住院治療,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倘鈞院認定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三、本院為認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態,依職權函請 陳炯旭 診所安排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且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將陳炯旭診所鑑定及繳費通知合法送達當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聲請人迄未繳納鑑定費用,依法本院即不予完成該項鑑定行為。惟僅憑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尚無從判斷相對人目前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再者,縱使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迄今仍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程度,然聲請人既未依前述指定之時間繳納鑑定費用後偕同相對人及鑑定醫師為鑑定,並由法院依法踐行「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之法定程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仍不得逕為監護之宣告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