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83號聲請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正德 代理人 鄧莉瑩
廖又萱 相對人 王振宇 債務人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增銓 債務人賴增銓債務人 劉素真 債務人 詹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增銓、劉素真、詹秀惠前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9,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王振宇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32,656,
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於106年2月18日、106年3月10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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