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壢簡第15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王福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07年2月4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曾雨明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