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6號
107年度簡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平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505號、107年度偵字第41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平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國平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係足以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如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即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7日前某不詳時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居所內,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藉由通訊軟體微信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而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6瓶,並於105年6月7日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以航空快遞進口之方式(報單號碼:CX057107U205號、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將上開未經核准而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6瓶,自大陸地區轉由香港輸入,並置放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內,嗣經行政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05年6月7日於該處就附表所示之貨物開箱查驗後扣得上開之電子菸油16瓶,始查悉上情。
二、李國平另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106年2月21日前某不詳時日,在大陸地區內某不詳處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而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7瓶,並置入其托運行李內,於106年2月21日晚間隨同其自香港搭乘之BR-856號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而輸入上開電子菸補充液7瓶,嗣其提領裝有上開電子菸補充液7瓶之行李欲自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免申報臺通關時,經行政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當場查驗並扣得上開電子菸補充液7瓶,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國平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東慶公司陪驗人員 梁志豪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505號卷第15頁),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2月10日FDA研字第1060002133號函暨函附檢驗報告書、106年5月12日FDA研字第1066018958號函暨函附檢驗報告書、快遞貨運單影本各1紙、照片共8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3505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偵字第4138號卷第5頁至第11頁),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核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香港物品,均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及補充液均係自大陸地區取得,復無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堪認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被告並自大陸地區經由香港輸入上開之物至我國臺灣地區境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上開2次輸入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竟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妨害政府對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輸入之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藥物成分之危害性、所輸入各次之禁藥數量,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本案之宣告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及補充液共23瓶,現僅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藥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電子菸油/電子菸補充液名稱│數量│├──┼────────────────────┼──┤│1│IASOeC-Liquid(Springs)12mg│14瓶│├──┼────────────────────┼──┤│2│IASOeC-Liquid(cLassic)16mg│2瓶│├──┼────────────────────┼──┤│3│DAISOワンタツチボトル│1瓶│├──┼────────────────────┼──┤│4│透明蓋無標示黃色液(檢體編號16)│1瓶│├──┼────────────────────┼──┤│5│紫蓋無標示淡黃色液(檢體編號17)│1瓶│├──┼────────────────────┼──┤│6│藍蓋無標示無色透明液(檢體編號18)│1瓶│├──┼────────────────────┼──┤│7│綠蓋無標示微黃色液(檢體編號19)│1瓶│├──┼────────────────────┼──┤│8│透明蓋無標示無色透明液(檢體編號20)│2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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