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6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慈(原名陳瓊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沛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合計壹點陸零陸捌公克)、殘渣袋貳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陳沛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9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1號
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段○○巷○○弄口前為警攔檢盤查,陳沛慈於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1.61公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殘渣袋2個等物品交付與警員,而為警扣押在案;復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10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反面、第21頁正反面),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至19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殘渣袋2個等物品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第17頁、第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2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90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盤查時,被告於警員並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出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1.61公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殘渣袋2個等物品,而為警扣押在案,復於警詢中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核與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中所載內容相符,足徵被告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未被警方發覺前已先自承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1.61公克,鑑驗取用0.003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6068公克),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各1份附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3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殘渣袋2個,內含毒品殘渣,此有前揭照片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8頁反面),又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扣案之殘渣袋為其所有、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為107年9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本次扣案的毒品就是其施用之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併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該殘渣袋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殘餘之物,且其內所殘留之毒品殘渣,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殘渣袋2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磅秤1個,與本案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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