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37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張國呈 上列聲請人與 孫佳雯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消費性貸款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載為「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故應更正聲請狀有關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如約定條款所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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