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818號聲請人 薛錦輝 相對人 薛阿俊
李金蓮 關係人 薛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薛阿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薛錦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薛阿俊之監護人。
指定薛錦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薛阿俊財產清冊之人。
宣告薛李金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薛錦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薛李金蓮之輔助人。
相對人薛阿俊部分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薛阿俊負擔,相對人薛李金蓮部分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薛李金蓮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薛阿俊、薛李金蓮之子,相對人因失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薛錦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法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且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之規定,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所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復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準用之同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係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 迎旭 診所醫師 邱瑞祥 面前訊問相對人薛阿俊,問其姓名、年齡及指定在場親友等,相對人薛阿俊知其姓名,表示其臺灣歲為93歲,後又稱沒有90歲,指在場之聲請人及 薛錦興 分別為弟弟、兒子等情,同日在鑑定人即迎旭診所醫師邱瑞祥面前訊問相對人薛李金蓮,問其姓名、年齡及指定在場親友等,相對人薛李金蓮知其姓名,認得在場之聲請人及薛錦興為兒子,表示其有親自煮三餐等語,復經邱瑞祥醫師初步鑑定,認相對人薛阿俊疑似因阿茲海默症,中重度失智,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相對人薛李金蓮為慢性精神病患,目前符合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7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嗣其綜合相對人之個案史、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項,認:相對人薛阿俊頭部無異狀,四肢肌肉明顯萎縮,尿布及鼻胃管留置中,意識清楚,外觀尚整潔,注意力尚可,表情淡漠,可以簡短回答問話,但連個人基本資料都答錯,亦錯認沒有同住的兒子,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等完全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為一疑似 阿茲海默氏症 導致重度失智及失能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薛李金蓮身材削瘦,行動自如,其他無異常發現,意識清楚,外觀髒亂有臭味,注意力不佳,明顯怕生與焦慮,無法合作,可理解基本之日常問話,亦可回答簡單問題,認得家人與所在地,但缺乏時間的定向感,思考內容相當貧乏,缺乏病識感、邏輯判斷力及現實感,處理個人複雜事務之能力有限,亦即過去所謂精神耗弱之程度,為一疑似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合併輕度失智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導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迎旭診所107年11月27日迎 旭祥 監宣字第107291號、第10729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薛阿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薛阿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薛李金蓮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惟僅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薛李金蓮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薛阿俊、薛李金蓮之三子,薛錦文為相對人薛阿俊、薛李金蓮之長子,上述二人共同支付二位相對人之相關開銷,並與二位相對人之次子薛錦興共同討論與分工處理二位相對人之事務,二位相對人目前與次子薛錦興同住,由次子薛錦興主要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及保管二位相對人之身分證與健保卡。訪視期間,聲請人口頭表示二位相對人之次女 薛淑卿 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及同意選(指)任薛錦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相對人之次子薛錦興亦口頭表示同意上述監護人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推派人選,相對人薛阿俊則以點頭及口頭回應好之方式,同意將其事務交予聲請人和薛錦文代為處理;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薛錦文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薛阿俊、薛李金蓮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薛錦文和相對人次子薛錦興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以相對人薛阿俊、薛李金蓮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12月7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薛阿俊、薛李金蓮為夫妻,所育長女歿,尚有所育3子1女為最近親屬,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薛阿俊之監護人、相對人薛李金蓮之輔助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且為相對人其他子女所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薛阿俊之監護人及相對人薛李金蓮之輔助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薛阿俊之監護人及相對人薛李金蓮之輔助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薛錦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薛錦文為相對人薛阿俊之長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上開訪視報告等在卷可憑,由其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薛阿俊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薛錦文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薛阿俊財產清冊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薛阿俊之財產,應會同薛錦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薛阿俊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至於相對人薛李金蓮部分,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相對人薛李金蓮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絲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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