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台內現金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1、83間,分別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分別於81年10月20日、83年9月9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遊戲機,供客人賭博把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95年2月10日起,以其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16鄰雙湖47號「車頭小吃店」,供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擺設俗稱「小瑪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以每次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具內後以積分一比一押注,押中可得2到50倍不等之金額,若未押中則為機台沒入,歸甲○○所有,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於同年2月14日9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賭金500元。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照片2張。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刑事案件呈報單及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現金500元。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及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賭博罪。
(二)被告連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連續犯。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及連續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四)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重、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擺設機台時間、擺設機台數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500元係在該機台內所扣得之財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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