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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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9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傑尼詩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前段、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故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傑尼詩有限公司(下稱傑尼詩公司)滯欠91、92年度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4,886,950元,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1年8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因該公司為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鄭建明 已於98年7月15日死亡,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鄭建明生前未婚,亦無子女,致欠繳稅款無法繼續執行。另鄭建明其他順位繼承人均未向法院申請拋棄繼承,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傑尼詩公司之清算人云云。並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鄭建明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傑尼詩公司廢止變更登記表、章程、鄭建明之繼承系統表及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4月1日苗院國家字第009216號函等為證。
三、惟查,傑尼詩公司之唯一股東鄭建明於98年7月15日死亡,固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惟鄭建明之法定繼承人即其父 鄭坤煜 並未拋棄繼承,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4月1日苗院國家字第009216號函在卷足憑。從而,傑尼詩公司之股東鄭建明死亡後,尚有上開法定繼承人得依法處理清算事務,聲請人似可先函詢其法定繼承人或其他家屬是否已依法辦理相關繼承申報程序以及遺產稅處理情形,俾以進行傑尼詩公司之清算事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似難僅憑上揭資料即認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所稱不能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為傑尼詩公司選派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顏莉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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