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案被告甲○○為竊取被害人 涂忠義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內物品,於著手搜尋財物,尚未得逞之際,為執行防飆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顯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83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3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3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44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6年4月3日假釋出監,87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準此,自上開案件執行完畢日(87年11月22日)至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日(98年7月7日)已逾5年,故本件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本院審酌被告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於路邊開啟他人自小貨車欲竊取財物,所為顯有不該,惟念並未竊得任何財物,被害人因此未受有何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係國中肄業、職業為無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