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186號
原告 陳德謀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德慶 等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或價額,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陳報原告欲請求被告按月或按年給付補償金之金額若干,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則依原告起訴之資料本院尚難估算價額,該聲明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