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洪進龍飲用酒類之名稱及數量應補充為「藥酒1杯」。
⒉關於被告騎乘車輛補充更正為「騎乘案外人 詹嘉 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⒊關於被告為警攔檢稽查之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03年6月11日23時12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
⒋關於被告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及地點補充為「於同日23時12分許、當場」。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應將「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分別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⒊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少;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31號被告洪進龍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4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1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途經草屯鎮芬草路3段與加老東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檢察官洪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