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1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桃交簡字第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吉龍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吉龍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區公所方向,途經上開路段與豐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告訴人 賴建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介壽路方向自對向行駛而來,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建宇受有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頸髓脊髓損傷合併四肢乏力)、神經性膀胱,並因胸椎脊髓損傷導致雙側下肢無力(肌肉力量為GRAND2、減少約60%),無法獨立行走移位,日常生活活動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中,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91號卷第19、20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曾雨明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